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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名人名言

时间:2025-04-30 12:16:28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建立与自主创新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实现人才、资本、技术和知识等要素自由流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建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示范区管理中的跨部门、跨区域等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教育、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国资、金融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日常组织、服务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市政府有关示范区发展的决策部署。

第二章 创新氛围

第六条 示范区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开放共享的创新文化和企业家精神,形成敢于创新、善待创新的公民道德和社会风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七条 示范区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社团等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政策实施情况。

第八条 建立创新政策协调机制。制定、修改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创新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市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注明。

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新政策清理,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影响示范区创新发展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清理建议,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区政府通过举办或者鼓励企业、学校以及协会等机构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充分调动创新主体、创新要素的活力。

市、区政府或者征集单位可以建立创意储备库,并为创意提供者与投资机构提供对接平台,将奇思妙想、创新创意转化为创业活动,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第十条 支持高等学校、技工院校、中小学开设创新教育课程,建设创客实践室,提升在校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新意识。

发挥孵化器作用,延伸孵化服务功能,与创客实践室对接,提供创业辅导和预孵化等专业服务,将创意转化为实践。对符合条件的创客实践室和孵化器延伸服务功能,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创新资源交流搭建平台,促进创新项目、资金、人才、服务的对接。

鼓励媒体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创新创业政策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等形式,宣传创新企业、创新创业典型人物、创新成果、创新品牌,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加大涉及投资、创新创业、生产经营、科技服务等领域的行政审批清理力度,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

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建立横向互通、纵向一体的信息共享共用机制。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运用大数据技术、互联网信息化手段,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融资担保等方面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服务,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实行有效监管。

推进示范区内地理位置类、市场监管类、民生服务类等政务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应用,鼓励组织和个人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增值业务开发。

第十四条 完善组织和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将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对组织和个人进行全过程信用监管。

建立健全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组织和个人信用作为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完善失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鼓励发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规范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应用、交换、共享和服务。

第十五条 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国家普惠性财税政策,推动企业研发费用计核及目录管理与科技创新研发活动需求相适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投入。

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机制。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采用稳定性、持续性的支持方式;对于市场需求明确的技术创新活动,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竞争性投入方式,发挥财政杠杆作用。

第十六条 建立市、区政府及跨部门的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和联动管理制度,统一项目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合理布局财政科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可以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财政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首次投放市场的创新型产品和服务,实施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首购政策;试行创新产品和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制度。

创新型产品和服务的认定及政府采购首购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转变政府科技管理职能,逐步建立依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机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对资助项目和专业机构进行监督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审计监督。

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允许项目结题。该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后续申请同类项目的,不受该项目影响。

该项目成果和资料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共享制度的规定进行共享,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该项目进行后续研究。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共享工作机制,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和约定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和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共享机制,制定科技报告的标准和规范,实现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和开放共享。

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报告,其共享情况作为对其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社会团体在示范区内创办新型研发机构。市、区政府在研发项目委托、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贴等方面,对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前款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在深圳市合法注册登记,以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为主要业务,具备产学研一体化、运作机制市场化等特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独立法人组织。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通过创新券等方式支持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培育科技服务机构,形成科技服务产业集群。

引导科技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监管作用,通过协会章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外汇、设备、样本及样品出入境管理、企业参展、项目承接、信息服务、物流交通、风险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参股、租赁等方式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

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参与大型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吸引知名科研机构、顶尖科学家和团队到示范区联合组建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内组织与知名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所开展的科研项目符合示范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内重点扶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发展,该领域企业与世界知名企业开展合作并在示范区实施项目产业化的,可以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构建示范区各领域高水平标准体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进行战略合作,成立标准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参与标准制定活动。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制定活动,推动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制定,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承诺,创新深港澳合作机制、合作模式。

探索深港两地联合资助研发项目资金、仪器设备跨境使用方式,促进科技人员、仪器设备、财政科技资金在深港两地合理流动,完善技术成果转移转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并逐步扩展到直接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单位制定。

支持和鼓励本市工程师、经纪人等行业协会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执业资格评价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认可其评价结果。

第五章 创新创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人事、社会保障、课程设置、学位取得、薪酬和岗位管理等制度,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科研人员进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符合条件的科技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促进人才双向自由流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方式,对创客空间、创客项目、创客服务和创客活动予以支持。市政府建立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推进众创空间向专业化、虚拟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进行激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加大创新转型考核权重,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加大对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和重大项目、模式和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大力培育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和专业人才,引进国内外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建立知识产权培训机制,提高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通过扶持引导、购买服务、制定标准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提供侵权监测、证据收集、评估定价、预案预警、纠纷调解、维权救助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降低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

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建立海外维权联盟和设立海外协助基金,帮助企业在当地及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和预警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和运营平台,及时为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法律、评估、认证等服务。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建立快速维权机制,加快侵权案件的处理。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

第三十九条 建立职务发明收益分配事先约定制度,完善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完全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发的职务发明成果,应当按规定进行转化。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净收入以及作价入股所得股份全部留归本单位,由单位按规定或约定方式分配给研发团队。

第四十条 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内实施国家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梳理国家批准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结合示范区内产业发展需要,探索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

第四十二条 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可以在项目经费中按规定列支并适当提高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用于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成果奖励等,体现科研人员的智力价值,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各类支出。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

第六章 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联合社会资本设立或者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开展金融创新,支持银行、证券、保险、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等金融服务,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试点,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第四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商业银行,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开展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方式,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实现投贷联动,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产品创新,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发展科技保险,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

第四十七条 促进示范区互联网金融发展,鼓励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交易模式创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融资效率。

规范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机构的运营管理,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信用风险预警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支持证券、股权和产权交易所(中心)进行改革创新,优化融资服务,丰富交易产品,吸引境内外的企业到本市上市融资、进行股权或者产权交易,构建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股权交易所(中心)挂牌,进行融资、并购和交易。

鼓励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企业到创业板发行上市。

鼓励示范区内中小企业利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中心)开展融资活动。

第五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企业利用股权质押融资平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项目收益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

第七章 空间资源配置

第五十一条 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化示范区空间布局规划。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区土地整备工作,加快示范区内的旧工业区、低密度功能区及零星地块的土地收购。整备入库的土地应当重点用于创新型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支持旧工业区实施城市更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配套水平。

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示范区产业项目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统筹产业用地需求,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优先将示范区产业用地需求纳入全市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保障产业用地供应。

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需要申请使用示范区内产业用地或者用房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利用企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用地用房供应信息、需求信息等服务。

规划国土部门建立示范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示范区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市产业管理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理设置竞买人条件。

示范区内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示范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协议约定使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示范区内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依法批准,并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十六条 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项目用地(以下简称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禁止转让,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深圳湾园区的,应当由规划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土地出让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有关土地收回的具体实施办法。

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物禁止擅自抵押,用于抵押的,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减折旧价。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使抵押权时的受让人应该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政府合理配置示范区创新型产业用房资源,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示范区内城市更新项目升级改造为新型产业用地功能的,应当按规定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

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新增土地、闲置产业用地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支持旧工业区升级改造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市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区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区政府统筹管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通过租赁的方式保证创新创业企业对土地和用房的实际需求。

示范区内未出让工业用地和政府拥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可以优先出租给适合示范区产业发展的创新创业企业;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预期的,创新创业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土地或者创新型产业用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相关措施。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配套措施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日月如梭,光阴似箭,转眼间,寒假眼看就要过去了,新的学期将要来临。日子可过的真快呀!可我在这个寒假里,有许多似星星的趣事铭记我心中,总也抹不掉,其中我觉得最有趣的就是与亲人一起爬莲花山。

在初五的早上,我吃完早饭就与父母、叔叔、阿姨、兄弟姐妹们一起去莲花山玩。开始,我们打算去划船,可是那天的人太多了,大都去划船,没有船位了。于是我们商量了一下,决定去爬莲花山。于是我们就踏上了登山的路。我们有说有笑、慢慢地爬上了半山腰。我们就休息了一下,又继续去爬山了。没多久,我们就登上了莲花山最高处。我们在上面看见了邓小平爷爷的雕像,真壮观,真的是高耸入云啊!我又走到邓小平爷爷后面,我一看,有一块挺大的.石碑,靠着邓爷爷的那一面用金粉写着一句

我决定长大后当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为了深圳,为了祖国,我要做好新一代的接班人。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填补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和不足,为示范区创造良好法制环境和基础

2014年5月13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同意支持深圳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14〕64号),我市成为国内首个以城市为基本单元的示范区。与目前我国其他“一区多园”的示范区建设模式不同,以城市为基本单元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核心是建立和完善区域综合创新生态体系,包括科技、金融、管理、商业模式和体制机制等诸多方面创新,这是新时期我国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模式创新的重要实践。自主创新示范区本身就是新的事物,国家对示范区的发展和建设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以城市为基本单元的示范区更是缺少特别的规定。目前国内一些地区都是通过地方人大进行相应的立法,如湖北省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分别为东湖、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了立法。为了推动我市示范区的顺利发展,有必要通过特区立法为示范区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整合现有政策,提升效力层级,发挥整体效能

自2008年以来,深圳作为首个国家创新型城市,发布实施了首个国家创新型城市总体规划、33条自主创新政策,率先全国布局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1+10”政策。上述政策及其他许多相关政策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市具备了创新体系优、创新能力强、创新环境好、创新资源丰沛和创新人气高的优势,但这些政策都分散于政府或者部门各类文件中,效力层级不高,政策之间协调性不够。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和整合,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法规形式予以固化。

(三)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为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随着国家、省对创新驱动发展提出了许多新的目标和要求,我市亟待在科技管理体制、创新创业支持等方面进行再创新,这些创新许多都会关乎到对现有体制机制的突破,有些甚至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变通,因此,需要通过特区立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和主要内容

《条例》从建立市场导向的创新体制机制和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两个方面着手构建篇章结构,共8章60条,分别为总则、创新氛围、管理机制、开放合作、创新创业、金融服务、空间资源配置及附则。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人才、知识产权保护在创新驱动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市有关部门正在组织起草《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修改)》,为避免重复,《条例》未对人才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作全面和详细规定,只是对与创新联系较紧密的科研人员流动、知识产权机构和人才培养、职务发明奖励等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同时,由于2013年我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已对科研人员激励机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条例》与之保持衔接,不再重复规定相关内容。

(二)坚持企业为主体,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创新创业创意资源

创新创业是全民的事业,只有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特别是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在创新中的核心作用,创新创业才能深入持久、更具生机活力。同样,对创新示范区的立法也要避免政府包打天下或者唱独角戏的情形。因此,《条例》不仅专门设立了一章(第二章)对社会各界在创新中的职责和作用予以规定,还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从不同方面促进和鼓励社会创新,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和政策协调机制。二是充分发挥教育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三是激发科技人员和企业的创新能力。四是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中介发展。五是鼓励企业用好国际、国内资源。

(三)创新政府管理模式和手段,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

为推动政府职能从研发管理向创新服务转变,形成有效推动创新、服务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加大涉及投资、创新创业、生产经营、科技服务等领域的行政审批清理力度,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并重点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

一是转变政府监管方式。政府要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手段为组织和个人提供更具针对性服务和实现有效监管;建立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制,强化诚信约束。

二是创新科技管理方式。政府要逐步建立依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机制,政府部门主要负责监督考核,不再直接管理具体项目,集中力量做好监管工作。为了避免科技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建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报告共享机制,实现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和开放共享。

三是完善项目结题制度。由于部分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研创新项目存在无法完成的情况,为了消除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创新顾虑,鼓励大胆创新,对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资助的科研项目,在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论证、公示等程序,允许项目结题。

(四)改革财政科技资金管理,不断加大科技研发投入

在财政科技投入管理方面,《条例》要求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提高普惠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条例》结合我市科技投入实际情况,对财政投入进行了以下安排:

一是建立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和联动管理制度。由于我市财政扶持资金分别由不同的产业主管部门管理,如果部门之间、市区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可能造成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在不同部门或者市区之间重复享受优惠政策,造成财政性资金对项目的资助超过项目本身实际投入的情况,《条例》要求合理布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二是建立财政性资金股权有偿支持制度。目前国家对财政性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市已经出台了《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5〕19号),但有必要通过立法,授权市、区政府可以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的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三是建立创新产品、服务的政府采购首购制度。针对创新型服务、产品市场化难的问题,政府有必要建立创新产品、服务的首购制度,国家已经提出该项要求,上海等地也有类似制度安排,但具体认定标准、操作程序等比较复杂。因此,《条例》进行了授权,要求政府制定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首购政策,支持创新创业企业发展。

(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人才的培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条例》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许多企业和专家都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促进创新创业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企业维权难、维权成本高、执法不到位、侵权赔偿额低等许多问题。

《条例》力图在我市立法权限范围内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主要制度安排有:一是加大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和专业人才培育和引进力度,提高企业和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二是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三是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海外法律协助资金,帮助组织和个人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四是建立快速维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协调制度,加快侵权案件处理。

(六)科技与金融结合,通过创新金融保障科技创新

金融是科技创新的重要支撑和保障,为调动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创投基金、科技保险等多方参与,形成全链条金融体系,实现对创新过程的全覆盖,《条例》规定如下措施:一是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股等方式联合政府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或者参股设立子基金,投资新兴产业和科技初创企业。二是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等金融服务,实现技术与资本对接。三是通过投贷联动试点,创新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发展科技保险,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四是支持企业利用新三板、股权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以及股权质押融资平台,通过挂牌、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七)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保证创新主体的空间资源需求

我市土地资源非常紧缺,科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示范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条例》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继续保留高新区原协议出让土地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园区条例》)对高新区实行了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对高新区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保留了《高新园区条例》土地管理的基本规定。深圳湾园区(原高新区)内协议出让的产业用地沿用《高新园区条例》的规定,禁止转让或者擅自抵押,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深圳湾园区的,应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深圳湾园区内创新型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的,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可以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减折旧价。

二是示范区内土地实行严格管理。通过企业用地供需服务平台,强化产业用地使用监管力度,对于示范区内已经协议出让的土地要求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使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示范区土地出让应当合理设置竞买人条件,以保证产业发展符合示范区发展规划,并对无法转让的土地实行政府回购制度。示范区内出让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依法批准,并符合示范区的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三是保障重点产业空间需求。《条例》通过优化示范区空间布局规划、统筹示范区用地需求,优先将示范区产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实施计划;通过城市更新、支持旧工业区升级改造、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等方式加大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力度,形成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四是建立工业用地和产业用房出租制度。考虑到创新创业项目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前期资金压力较大,《条例》鼓励通过租赁的方式满足创新创业企业对土地和用房的实际需求,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预期的,创新创业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土地和用房。

(八)关于《高新园区条例》的废止

鉴于示范区的地理范围包括了高新园区范围,示范区政策自然适用于高新园区,且作为《高新园区条例》的一些核心内容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条例》中得以延续与衔接,因此,如《条例》颁布实施后,《高新园区条例》存在的必要性已不大。但《高新园区条例》毕竟还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没有完全纳入《条例》,以往按照《高新园区条例》所进行的管理也需要有一定的过渡期和延续性,为了更好地做好这两个法规的衔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倾向于在《条例》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并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实施情况,适时研究是否废止《高新园区条例》。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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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建立与自主创新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实现人才、资本、技术和知识等要素自由流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建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示范区管理中的跨部门、跨区域等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教育、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国资、金融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日常组织、服务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市政府有关示范区发展的决策部署。

第二章 创新氛围

第六条 示范区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开放共享的创新文化和企业家精神,形成敢于创新、善待创新的公民道德和社会风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七条 示范区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社团等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政策实施情况。

第八条 建立创新政策协调机制。制定、修改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创新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市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注明。

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新政策清理,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影响示范区创新发展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清理建议,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区政府通过举办或者鼓励企业、学校以及协会等机构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充分调动创新主体、创新要素的活力。

市、区政府或者征集单位可以建立创意储备库,并为创意提供者与投资机构提供对接平台,将奇思妙想、创新创意转化为创业活动,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第十条 支持高等学校、技工院校、中小学开设创新教育课程,建设创客实践室,提升在校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新意识。

发挥孵化器作用,延伸孵化服务功能,与创客实践室对接,提供创业辅导和预孵化等专业服务,将创意转化为实践。对符合条件的创客实践室和孵化器延伸服务功能,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创新资源交流搭建平台,促进创新项目、资金、人才、服务的对接。

鼓励媒体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创新创业政策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等形式,宣传创新企业、创新创业典型人物、创新成果、创新品牌,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