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善言天者,必验于人;善言人者,必本于天。(唐·孙思邈《千金要方·大医习业》)
2.善摄生者,无犯日月之忌,无失岁时之和。(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养性》)
3.夫人禀五常,因风气而生长,风气虽能生万物,亦能害万物,如水能浮舟,亦能覆舟。(汉·张机《金匮要略·脏腑经络先后病脉证》)
4.人是小乾坤,得阳则生,失阳则死。(明·张介宾《类经附翼·大宝论》)
5.天地之理,有开必有合;用药之机,有补必有泻。(清·程国彭《医学心悟·论补法》)
6.医也者,顺天之时,测气之偏,适人之情,体物之理。(清·吴瑭《温病条辨·解儿难》)
7.精是吾神,气是无道,藏精养气,保守坚真。(清·董浩等《全唐文·卷九四五》)
8.人生如天地,和煦则春,惨郁则秋。(清·程杏轩《医述·医学溯源》)
9.春生夏长,秋收冬藏。(《灵枢·顺气一日分四时》)
10.夫百病者,多以旦慧、昼安、夕加、夜甚。(《灵枢·顺气一日分四时》)
11.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帝王世纪·击壤歌》)
12. 四时阴阳者,万物之根本也。(《素问·四气调神大论》)
13.天复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素问·宝命全形论》)
14.人以天地之气生,四时之法成。(《素问·宝命全形论》)
15.善言天者,必有验于人;善言古者,必有合于今;善言人者,必有厌于己。(《素问·举痛论》)
16.饱食即卧,乃生百病。(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道林养性》)
17.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动也。形气亦然。(《吕氏春秋·尽数》)
18.早起不在鸡鸣前,晚起不在日出后。(宋·李昉等《太平御览·卷七百二十》)
19.养心莫善于寡欲。(战国·孟子《孟子·尽心》)
20.春夏养阳,秋冬养阴。(《素问·四气调神大论》)
21.法于阴阳,和于术数,食饮有节,起居有常。(《素问·上古天真论》)
22.志闲而少欲,心安而不惧,形劳而不倦。(《素问·上古天真论》)
23.嗜欲不能劳其目,淫邪不能惑其心。(《素问·上古天真论》)
24.夜卧早起,广步于庭,被发缓形,以使志生。(《素问·四气调神大论》)
25. 动作以避寒,阴居以避暑。(《素问·移精变气论》)
26.谨道如法,长有天命。(《素问·生气通天论》)
27.食后须行百步多,手摩脐腹食消磨。(清·尤乘《寿世青编·孙真人卫生歌》)
28.精、气、神,养生家谓之三宝。(明·绮石《理虚元鉴·心肾论》)
29.善服药者,不如善保养。(明·解缙《永乐大典·卷一万一千六百二十》)
30.乳贵有时,食贵有节。(清·吴谦等《医宗金鉴·幼科心法要诀》)
31.食能以时,身必无灾。(《吕氏春秋·尽数》)
32.善养性者,先饥而食,先渴而饮,食欲数而少,不欲顿而多。(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道林养性》)
33.小儿无冻饿之患,有饱暖之灾。清·吴瑭《温病条辨·解儿难》
34.夫医者,非仁爱不可托也;非聪明理达不可任也;非廉洁淳良不可信也。(晋·杨泉《物理论》)
35.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序》)
36.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大医精诚》)
37.大医精诚(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大医精诚》)
38.为医之法,不得多语调笑,谈谑喧哗,道说是非,议论人物,炫耀声名,訾毁诸医,自矜己德。(唐·孙思邈《千金要方·大医精诚》)
39.医人不得恃己所长,专心经略财物。(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大医精诚》)
40.凡为医道,必先正己,然后正物。正己者,谓明理以尽数也;正物者,谓能用药以对病也。(南宋《小儿卫生总微论方·医工论》)
41.凡为医者,性情温雅,志必谦恭,动必礼节,举止和柔。(南宋《小儿卫生总微论方·医工论》)
42.业医者,活人之心不可无,而自私之心不可有。(宋·刘昉《幼幼新书·自序》)
43.未医彼病,先医我心。(宋·刘昉《幼幼新书·自序》)
44.医非仁爱不可托,非廉洁不可信。(元·戴良《九灵山房集·卷十一》)
45.人身疾苦,与我无异。凡来请召,急去无迟。(明·江瓘《名医类案·医戒》)
46.(医)勿重利,当存仁义,贫富虽殊,药施无二。(明·龚廷贤《万病回春·云林暇笔》)
47.(医)以活人为心,不记宿怨。(明·万全《新刊万氏秘传幼科发挥·肺所生病》)
48.古人医在心,心正药自真。(明·冯梦龙《警世通言》)
49.夫医必自爱自重,而后可临大病而是托。(清·怀抱奇《医彻·品行》)
50.良医处世,不矜名,不计利,此其立德;挽回造化,立起沉疴,此其立功也。(清·叶桂《临证指南医案·华序》)
51.医之为道大矣,医之为任重矣。(清·喻昌《医门法律·自序》)
52.医,仁术也。仁人君子,必笃于情。(清·喻昌《医门法律·问病论》)
53.胆欲大而心欲小,智欲圆而行欲方。(后晋·张昭远《旧唐书·孙思邈传》)
54.望闻问切宜详,补泻寒温宜辨。(明·李中梓《医宗必读·行方智圆心小胆大论》)
55.拘于鬼神者,不可与言至德。恶于针石者,不可与言至巧。(《素问·五藏别论》)
56.胆欲大而心欲小,智欲圆而行欲方。(后晋·张昭远《旧唐书·孙思邈传》)
57.医非仁爱不可托,非廉洁不可信。(元·戴良《九灵山房集·卷十一》)
58.(医)勿重利,当存仁义,贫富虽殊,药施无二。(明·龚廷贤《万病回春·云林暇笔》)
59. 上医医国,其次疾人,固医官也。(《国语·晋语八》
60.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素问·四气调神大论》)
针灸之祖——黄帝
黄帝是传说中中原各族的共同领袖。现存《内经》即系托名黄帝与歧伯、雷公等讨论医学的著作。此书治疗方法多用针刺,故对针刺的记载和论述亦特别详细,对俞穴和刺阖、刺禁等记录较详。
脉学介导者——扁鹊
姓秦,名越人,战国渤海郡郑(今河北任丘)人。太子尸厥已死,而治之复生;齐桓公未病,而知其后五日不起,名闻三下。《史记·战国策》载有他的传记病案,并推崇为脉学的倡导者。
外科之祖——华佗
又名敷,字元化,后汉末沛国(今安徽亳州)人。精内、外、妇、儿、针灸各科,对外科尤为擅长。对“肠胃积聚”等病,饮麻沸散,须臾便如醉肠洗涤,缝腹摩膏,施行腹部手术。
医圣——张仲景
名机,汉末向阳郡(今河南南阳人)人。相传曾任长沙太守,当时伤寒流行,病死者很多。他的著作《伤寒杂病论》总结了汉代300多年的临床实践经验,对祖国医学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预防医学的介导者——葛洪
字稚川,自号抱朴子,晋朝丹阳句容(今属江苏人)。著有《时后方》,书中最早记载一些传染病如天花。“天行发斑疮”是全世界最早有关天花的'记载。
药王——孙思邈
唐朝京兆华原(今陕西辉县)人,医德高尚,医术精湛。因治愈唐太宗唐太后头痛病,宫廷要留他做御医,他扯谎采“长生不老药”献皇上,偷跑了。监视人谎报采药时摔死,太宗封孙思邈为药王。
儿科之祖——钱乙
字仲阳,北宋郓州(今山东东平)人。著《小儿药证直诀》共三卷。以脏腑病理学说立论,根据其虚实寒热而立法处方,比较系统地作出了辩证证治的范例。
法医之祖——宋慈
宋朝福建人。1247年总结宋代前法医方面的经验及他本人四任法官的心得,写成《洗冤集录》,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文著。
药圣——李时珍
字东壁,号频湖,明朝蕲州(今湖北蕲春)人。长期上山采药,深入民间,参考历代医书800余种,经27年的艰苦,著成《本草纲目》,所载药物共1758种,被译为日、法、德、俄等国文字。
《医宗金鉴》总修官——吴谦
字文吉,清朝安徽歙县人。乾隆时为太医院院判。《医宗金鉴》是清代御制钦定的一部综合性医书,全书90卷;它是我国综合性中医医书最完善又最简要的一种。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并通过,将于2017年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历时两年、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后终于“尘埃落定”,这项旨在固化医疗改革成果、改善医患关系的特区法规,昨天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较四审稿修改不大,分级诊疗制度、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医疗秩序等方面的规定顺利“问世”。
因补充完善医改内容延至四审
《医疗条例》被誉为深圳医疗“基本法”,与以往多是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不同,《医疗条例》是人大主导“开门立法”的一次成功“试水”。在2014年立法筹备阶段,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我市4000名医护人员和6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采用走访调研、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彼时,正值全国“医患矛盾”开始凸显的时期,“分级诊疗”制度等一批深圳医改成果也亟须固化,因此《医疗条例》从一开始起草就被寄予厚望。
记者了解到,一般特区法规经三审后即可付诸表决,但出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中涉及“医改成果”的内容,今年4月三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其延期至四审表决,补充完善了分级诊疗制度、医师诊疗量限制、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同时还增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技术创新等内容。比如条例在分级诊疗制度中增加了对不同层级医疗机构职能的基本划分,并规定二、三级医院可以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值得一提的是, 8月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指明了未来医疗改革的五大方向,其中“分级诊疗”制度是重中之重。
“过度医疗”行为至少罚10万
规范和保护医务人员从业行为是制定《医疗条例》的另一个重点。从规范的角度,该条例重点监管“过度医疗”的行为,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违反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于医务人员索取“红包”、违规推荐药品等行为,该条例规定,违反者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从保护医务人员的角度,条例强调了公安机关在预防“伤医事件”中的职责,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明确打击医院“黄牛号”
在规范医疗秩序方面,《医疗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对于“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医疗条例》用了6个条款予以明确,包括病例查阅制度、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医患纠纷调解制度等。
下面是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医疗保险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医疗保险费用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 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第四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陪同人员。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十八条 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 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经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
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五十二条 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鉴定,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情形;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三)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划分;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重新制作。
第五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第六章 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机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行业诚信体系,记录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分别按照累积记分制度处理。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六十日内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医疗机构整改或者停业期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章 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 医疗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依法将部分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医疗行业组织承担。
第六十四条 市医师协会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医师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考试,负责医师执业注册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师进行定期考核;
(四)组织开展医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会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记分的,移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特区执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加入市医师协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五条 市医师协会对会员执业资质或者执业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和复制执业证书、管理制度和病历资料等有关材料,被检查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市医师协会应当对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医疗机构商业秘密、卫生技术人员及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 市医师协会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市医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纠正。
第六十七条 对市医师协会做出的执业注册、备案或者定期考核等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除紧急救治外,卫生技术人员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 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未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的。
医疗机构超出执业登记的床位数量开设床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以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的。
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被责令暂停执业期间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二)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四)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门(急)诊诊疗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
(五)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七)病历,是指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八)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时,在特区执业未加入市医师协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加入市医师协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时,未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特区注册的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市医师协会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逾期不更换且继续开展医师执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