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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格言

时间:2025-05-10 12:56:44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以下为大家分享的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想了解更多内容,敬请关注CN公文站!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一)

今天,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的检察意见》。据悉,该检察建议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该书面检察意见从六个方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改判XX无罪。此意见得到了最高法的采纳。2016年12月2日上午,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XX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无罪。

经过认真审查XX案在案全部卷宗,并赴河北询问原案侦查阶段的主办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复核,实地查看案发现场,最高检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XX的有罪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XX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检察建议书显示,最高检作出上述判断,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尸体检验仅对头皮进行了剥离,没有对尸体进行全面解剖,尸检报告认定“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缺乏依据。

作案工具来源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对于现场提取的花衬衣与XX辨认、随案移送的花衬衣是否同一,存在重大疑问;XX供述偷拿花衬衣动机不合常理。

XX始终未供述出被害人携带钥匙的情节。根据XX多次供述,并与被害人有过较长时间的近距离接触,在被害人未带其他物品、只穿一件连衣裙的情形下,却无法供出该情节,致使认定XX为作案人存在重大疑问。

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据辨认笔录记载,XX对被害人及花衬衣的辨认,是采取将被害人生前照片及其他两张女性照片等按顺序排列进行辨认,但在案卷宗均无相应的照片附卷;对被害人自行车的辨认违反了混同原则,丧失了对被告人口供的印证作用。

证实XX实施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原审判决认定XX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XX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XX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分证据;XX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

基于以上六个方面的考量,最高检认为,XX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物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应当依法改判XX无罪。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XX案的依法纠正,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勇于纠正和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信心与决心,展示了新时期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让人民群众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司法权力与舆情民意的互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XX案等冤假错案的纠正中得以鲜活展现。最高检对完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纠正和防范机制作出了重要部署,探索实行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制度,保证了检察权不受行政干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活动,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健全检察环节错案发现、纠正、防范和责任追究机制。这些举措都为司法责任的追究、冤假错案的纠防提供了有力的规范指引。

据了解,最高检今年将推动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坚决纠正定罪不当、量刑严重失衡、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同时,强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切实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坚决核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强化冤错案件源头预防。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二)

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法律规定,基层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的程序是受理不服基层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后,xx市级检-察-院提请抗诉,xx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进入再审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民行抗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基层法院进行再审,xx市级人民检-察-院指派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人员履行,xx市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的现象。长期以来,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的职责是提请抗诉,xx市检-察-院采纳了提请抗诉意见就算完成了监督的任务,出席再审法庭是额外的工作,与自己的职责无关,加上法律对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没有详尽的规定,导致了基层检-察-院对出席再审法庭不重视,甚至出现了敷衍的态度。实际上出席再审法庭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民行抗诉监督的沿续,体现检察机关对民行审判监督的严肃性,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审判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基层检-察-院应当重视出席再审法庭,做好准备工作,从每一个细节入手,切实注意做到“四忌”。

一忌流于形式。

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最重要的是出庭,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此极不重视,出现了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签收对方的`出庭通知书就完事的现象,更有甚者有的检-察-院将空白出庭通知书放在法院相关庭室让法院自行填写。有的基层检-察-院即使出席了再审法庭,也有不注重仪表、不遵守庭审纪律等极其随便的现象。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与法院审监部门联系,安排合适的位置,送达相应的文书,到出庭时,应着检察制服,在指定的坐位就坐,遵守庭审纪律,保持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严肃性,切忌将此项工作流于形式。

二忌充当代理人。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于的职责,与代理人有本质的区别,有的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为了增加改判率,不自觉的充当了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在庭审中对申诉人发言进行补充,甚至与被申诉人一方进行激烈的辩论,这些做法严重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给检察监督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严格保持中立态度,只对法律和事实负责,绝不界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论。

三忌忘记履行职责。

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职责是对庭审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庭审程序中不仅要宣读抗诉书,还要密切关注庭审的合法性,在庭审结束时,发表出庭意见,不仅要表明对庭审的监督意见,还要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简明扼要的阐述对抗诉案件的看法,力争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抗诉意见。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一些检察人员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不见踪影等庭审结束时再公式般的发表意见的做法是极不符合职责要求的。

四忌干预审判权。

审判活动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此进行监督,而不能代行审判,即使在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时,出庭检察员的身份也只是监督者,而不是裁判者,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时,错误定位自己的角色,把监督审判变成了干预审判,在庭审过程中,直接指挥审判程序,或者当场对不合法的程序进行纠正。这些做法都是违反有关规定的,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对不合法的程序纠正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监督法院改正。

导语:当代,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监督存在的问题;改革的思路

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改革是检察工作改革的重要环节,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形成了一套较为基本成熟的工作制度。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立法、监督的方式和范围、制作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能够适应适应社会发展的漏洞和缺陷,需结合当前的民行检察工作实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发展的根本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涉及的只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7条、188条、189条、190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而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不够具体,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加以支撑和完善,造成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无法可依”的窘境,使人民法院审理民行抗诉案件时与检察机关的认识出现差异,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随意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范围较窄,使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力度不够。法律规定作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裁定,也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13种情形,而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破产程序的裁定等检察机关不能抗诉,其直接导致的结果是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即使确有错误也不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3.抗诉效率低,成本高。抗诉程序环节众多,加之民事诉讼法又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经常“久拖不审”、“久审不决”。

4.司法环境不和谐,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从上到下普遍排斥检察监督。

法院不能正确对待抗诉,认为检察院是在挑毛病,搞对抗,在心理上无法接受,甚至从观念和体制上排斥检察监督。在这种心态下,法院的法官们对检察院抗诉的民行案件没有存在明显错误的,一般都不愿改判。

(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和范围程序规定不具体、不完善,致使民行监督工作存在诸多障碍

目前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案件主要存在调(借)阅案卷难、抗诉难;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不明、有错不纠等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特别是实践中的上级抗、下级审的抗诉再审模式,导致案件办理周期长、改判难,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一些明显裁判不公的民行案件得不到及时纠正。

(三)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难以得到司法救济

当前对一些单位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加之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检、法两家又难以达成共识,使检察机关难以对这类问题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完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

1.改革完善现有的抗诉监督程序,提高监督质量与效率。一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阅原审法院卷宗、进行调查等知情权。二是建议在法律上将“抗诉”的表述改为“提起再审”,以更加准确地体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目的。

2.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由抗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或交异地法院再审,不得未经审理直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二)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和范围及要求

1.完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之方式,确定检察机关抗诉之事由。民事诉讼处理的是私权争议,对于私权争议,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区分检察机关依照职权主动提出抗诉和根据当事人申请抗诉两种不同情形。前者主要体现检察机关对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进行监督(包括审判人员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存在职务犯罪行为)

2.进一步明确抗诉对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仅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至于对哪些裁定可以抗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不利于检察机关、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相互配合,同时,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职能。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

3.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明确调查取证范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检察监督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抗诉时,往往需要进行调查取证。

(三)认真细致地制作民行法律文书,提高民行案件改判率

我们认为,一是明确制作法律文书的重要意义,强化检察人员的职责。二是明确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撰写法律文书的各种基本能力。三是对案件要理清,抗点要抓准,依据要过硬,说理要充分,用语要恰当,抗诉能以理服人。

(四)建立健全民行公益制度,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受损害的国家的、集体一方向侵害方提出起诉,以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建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公诉制度。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非法侵害而又无人起诉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理应有权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下列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侵害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第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

第四,妨害市场公平竞争,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不特定多数的群体利益的案件;

第六,其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检察建议书:

修改后的民诉法在检察监督方式上新增了检察建议制度,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检察机关除了抗诉,还可以适用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纠正法院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多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再审检察建议这种有效监督方式进行了积极回应。这一重大变革,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对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检察建议提起再审促进了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一是再审检察建议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此次立法将监督范围扩大至民事诉讼活动,增加了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设置,弥补了不足,使民事检察呈现出新的多元化监督格局。

二是再审检察建议提高了监督效率,增强了监督实效。采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

三是再审检察建议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和谐。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灵活运用检察建议提出监督意见,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使检法两院之间、政法部门与当事人之间关系趋于一致,在短时间内实现和谐统一的办案效果。

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法律规定原则化。修改后民诉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对该方式的监督法律效果没有任何规定。接受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否回复、何时复查案件、如何采纳等具体操作不明确。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的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单纯采用抗诉这一法定且较成熟的法律监督模式,唯有此,才能更显示监督者权威,使每一起抗诉案件都能引起再审。

二是过于注重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数量,忽视质量,使大量检察建议没有进入再审程序而终结,起不到监督作用。衔接机制不健全。检察建议发出后了无音讯,没有监督落实情况,被送达机关不理睬,最后造成检察建议如同一纸空文。

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思考。转变观念,“两手抓”。具体工作中应摒弃单一监督模式,把运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重视效率,讲究效果,使抗诉案件抗得准,建议一案改判一件。把好再审检察建议质量关。检察建议必须有充分的再审理由,事实叙述清楚,证据分析透彻,法理阐述深入,逻辑论证严密,增强观点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建立衔接机制,构筑实施平台。修改后民诉法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实施程序未加规定,具体操作中必须与同级法院加强沟通和联系,促进相互理解,以实现公正司法为共同目标,切实建立起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衔接机制,从程序上保证再审检察建议的顺利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