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分析】
重点: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难点:人格尊严的理解;道德高尚的人能自觉维护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学生分析】
1、针对的问题: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对人格尊严权的认知较差,对发生在学习、生活中的有关事件,中学生甚至不懂得判断是否侵犯他人或自己的人格尊严。
2、学生的需要:学会重视维护他人和自己的人格尊严,形成和发展尊重人格尊严的情感,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提高道德和法律素质。
【综合设计思路】
(一)课前准备:
教师:1、根据教材的需要收集案例、材料,并制成课件。
2、编制小品《为什么会这样》
3、认真学习有关人格尊严的法律条文,收集法律依据。
学生:1、寻找发生在身边的有关侵犯人格尊严的事件。
2、查找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二)教学设计
(第一课时)
1、导入新课:"新闻前后"
①新闻评析:对此,你有何看法?
内容:广州一家韩国公司女老板,为了惩罚迟到的中方雇员,竟令中方雇员向她集体下跪,以满足她的虐待淫x威心理。
②新闻后续:此刻你的心情又是如何?
内容:大多数中方雇员为了一份有限的薪水,做出了牺牲人格的尊严和民族气节而向恶人下跪的选择。这当中,只有一名从河南来的打工青年,毅然做出了辞职不跪的.义举,令韩国女老板目瞪口呆,淫x威之心顿减。这位河南打工青年的行动受到了所有知情者的高度称赞。很快,另一家中国公司破格录用了这位铮铮硬骨的男子汉。
小结:这不仅是给这位外国女老板的威慑,而且也是对国家尊严的维护,他自己人格尊严维护。
设计意图:通过新闻对比,引发学生的情感价值观的振动,从而为下文在法律上认识人格尊严打下基础。
2、引入课题:维护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师:人格尊严权?包括哪些权利?
(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
图片展示 补充说明
(宪法的规定,增加了学生维权的信心,也进一步加深了对人格尊严权了解的要求。学生会从书本上去了解,并联系做相应的充解释,教师的图片的补充介绍达到抽象概念形象化的效果。)
3、情境再现 加深理解
问:现实生活中人格尊严权并没有受到广泛重视,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你的身边(学校、家庭、社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吗?
小结: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计意图:理论联系实际,加深对知识的理解,教师则作适当引导补充,并说明侵犯的公民的人格尊严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合作探究:"你来当法官"
案件一:报社侵犯了小陆的肖像权吗?
案件二:某网站举办"评选歌坛十大丑星"的活动
案件三:街头偶遇(小偷被打,中学生出面制止)
案件四:未经许可使用刘翔跨栏镜头作广告封面
案件五:在90年代一部热门电视剧《过把瘾》一个镜头指向了一个路边群众。
设计意图:将所学的知识及自己所查找的法律法规运用到案件中,达到学以致用,特别是其中较模棱两可的案件的处理,则可以增加学生的全面思考问题的能力,小组合作处理案件可以增加学生的合作探究能力。
5、新闻再评 认识升华
师:经过上面的学习,你能从法律的角度,再次评析 "韩国公司女老板"新闻。
设计意图:在达到前后互应的同时,让学生对事件的认识从表面、感性的认识上升到深层、法律、理性的认识。
6、大家话收获
人的尊严和人的生命、人的自由一样,都是至高无上的。人格尊严权,是我们作为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侵犯公民的这些权利,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计意图:以学生的收获达到学生学习效果的检测。
摘要:小学阶段不仅是儿童生理发展的重要时期,更是儿童行为习惯,人格以及良好的个性品质,道德情感、意志、行为形成的重要时期。教师对儿童适当的惩罚可以帮助儿童明辨是非,改掉不好的言行,向好的方向转变、发展,而教师不适当的惩罚则会对儿童造成身心伤害。本文对惩罚进行了整体的分析,并根据小学生的心理特点以及惩罚对小学生的影响,对教师应该如何运用正确的惩罚方法提出了几点建设性的意见,为了能够使小学生全面发展,推动小学教育更加完善。
关键词:班级管理;儿童;教师;惩罚
一、惩罚与体罚的区别
惩罚从字面上简单地理解就是惩戒、责罚,处罚。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惩罚是在有机体做出某种反应以后,呈现一个厌恶的刺激或者是不愉快的刺激,来消除或者一直这类反应的过程。在小学班级管理中惩罚是指教师对儿童的错误行为给予严厉的批评和教导,主要通过言语让学生改正错误。体罚与惩罚不同,体罚是指教师通过暴力的手段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处罚。小学班级管理中的惩罚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它不仅可以帮助儿童明辨自己的言语行为正确与否,得当与否,消除儿童不适当的想法,而且还可以帮助儿童改正言行,向好的方向发展,使儿童的人格,道德,行为符合社会和家长期望的标准。
二、小学生心理发展特点以及惩罚对小学生的影响
(一)认知发展
根据皮亚杰的认知发展阶段论,小学阶段的儿童在认知发展上处于具体运算阶段,思维获得可逆性,逐渐去自我中心化。因此逐渐有了集体的概念。在小学阶段,由于年幼,儿童难免有些不适当的想法,教师要正确看待。
(二)人格发展
小学生在人格发展上处于勤奋敢对自卑感的冲突中。教师对儿童行为的平价,对儿童的自我概念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的人格的形成需要教师的帮助,需要教师帮助形成学习的勤奋感。
(三)道德发展
凭借科尔伯格道德发展的三水平六阶段理论,我们不难看出,小学儿童处于前习俗水平到习俗水平的过度时期。对于小学阶段的儿童我们不能轻易断言存在着道德问题,有些儿童约束力不强,处于自我发展较为低级的阶段,存在着行为不良的问题,如将同学或者班级的零花钱或文具等物品私自据为己有。在班级管理中,班主任对这种行为是严厉打击,给予严重惩罚,教师也会通知家长并要求家长来到学校共同商讨对这名学生的教育对策。
(四)惩罚对小学生的影响
教师在充分认识到小学生心理发展的特点以外,还要认识到惩罚对儿童所造成的影响。适当的惩罚能消除和抑制儿童不适当的行为发生的概率和频率,使儿童从内心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逐步改正错误和不适当的行为。而不恰当的惩罚则会让儿童产生负面的心理从而排斥教师。当不适当的惩罚让儿童感到自尊心受到伤害,则会情绪低落甚至产生自卑,有的时候也会产生抵触情绪,与班主任对立,甚至是攻击性行为发生频率更多,与其他同学相处不融洽,从而影响整个班集体的风气。因此,在班级管理中,教师的惩罚方式方法十分重要,要不偏不倚,两端执其中,找到所为中庸的方法。
三、教师如何运用正确的惩罚方法进行班级管理
惩罚是小学班级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有效的班级管理方法之一就是教师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运用正确的惩罚方法。针对小学班级管理中惩罚的现象,教师是为了改正学生不适当行为和不良情绪,而惩罚对学生产生的影响我们应当慎重考虑,对于惩罚背后的原因也应当多方面思考。在此,以珲春市第一小学惩罚现象的研究,我认为教师正确运用惩罚进行班级管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惩罚策略的提高
如今对儿童体罚以及变相体罚的概念已经淡化,教师应该在充分了解儿童心理的基础上,使用有针对性的惩罚并且灵活变换成发策略。在对儿童进行惩罚时,首先要有针对性,犯了错误之后,使其知道受到惩罚的原因,知道这样做会造成怎样的后果。教师也要明确的来了解针对各种错误应该采取哪些方式,提高自身的.素养。其次要有正面性,让儿童直面自己所犯下的错误,不要躲避,直达内心深处,并且接受惩罚时知道什么才是正确的行为,因为教师不仅要教会学生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教会如何做人,如何做好人。最后惩罚要有及时性,即在儿童做出不适当行为的时候马上呈现厌恶或不愉快的刺激,让其明确这样的行为是错误的,正确引导,将错误扼杀在摇篮中。
(二)建立良好的班集体和良好的师生关系
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曾经提出“在集体中,通过集体,为了集体”强调集体教育的重要性。在小学班级管理中,建立一个积极向上、作风良好的班集体,发挥集体教育作用,能够代替教师的惩罚,更好的约束儿童的某些不良情绪和行为。师生关系在班级管理中的角色可谓是举足轻重。只有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教师对学生的惩罚才会让学生信服,才会降低学生产生抵触情绪的可能。当然,良好的师生关系也会降低学生犯错误的概率。良好的师生关系要从教师努力提高人格修养开始,在儿童心中树立崇高的威信。
(三)德育对班级管理的影响
德育无处不在,儿童道德水平提高了,形成内在的自我约束力,更能减少教师的惩罚,也方便教师使用灵活的惩罚方式。儿童道德水平的提高,依赖于教师扩展德育途径。德育不仅限于道德课,更渗透在各科教学之中。惩罚不仅仅是对儿童不良行为的抑制,也是对教育现象、教育行为的一种深深的反思。为了让儿童能够更好地适应瞬息万变的复杂社会,为了让儿童能够养成社会、学校、家庭所期盼的良好个性品质,为了儿童能够更好地拥抱未来,我们教育工作者在提高儿童文化素质的同时,更应该致力于提高儿童的社会道德,行为习惯。正确认识儿童心理发展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有时效性的对儿童不适当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使学生及时有效的改正自身的错误。
《残疾人保障法》总则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社会生活为核心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的中国以实现全体人民的富裕幸福为建设的根本目的,更应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使他们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实现,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的成果。本条开宗明义,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两个方面体现了我国在残疾人保障方面的基本原则和立场。
(一)立法宗旨
1.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世纪70年代,残疾人的人权问题在全世界开始得到广泛认同。联合国大会分别在1971年通过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1975年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制定了平等对待和平等权利的标准。国际残疾人年(1981年)最终导致通过《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议程》。1993年通过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在同一个十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承认,国际社会有责任建立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法律框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残疾人的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大审议并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年我国签署了该公约。公约规定,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权利和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虑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人权。
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残疾人是我国社会大家庭的重要成员,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切实保障残疾人人权,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
本法关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二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三是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四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五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六是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2.发展残疾人事业
党的17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事业是文明、进步、崇高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残疾人状况明显改善,残疾人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在国际上赢得广泛赞誉。同时,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残疾人事业基础还比较薄弱,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改善残疾人状况,已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推动残疾人事业继续发展的整体思路,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在战略目标层面,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着眼于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二是在制度建设层面,要完善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三是在具体工作层面,要加强残疾人医疗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保障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要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做好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要发展残疾人教育、促进残疾人就业、繁荣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要改善对残疾人的服务、加快无障碍建设,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残疾人事业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总之,要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残疾人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
残疾人只有参与社会生活,才能使残疾人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才能使残疾人真正地融入社会。因此,必须保障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平等参与。本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二是充分参与,是指残疾人有完整而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政府应当保证残疾人参与各方面社会生活,任何非法限制都是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法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六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确保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其中康复和教育是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劳动就业和文化生活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标志。社会保障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保证。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
4.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所谓物质文化成果,是指人类社会改造客观世界的成果。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必然要求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由人民共享。社会主义的基本任务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一方面,要认识到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不断积累,同时也要处理好分配问题。这就要求体现社会公平,要避免出现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情况,要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财富。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只有使他们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才能真正体现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富裕。
(二)立法依据
宪法是根本法或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本法依据宪法制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概念、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的规定。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残疾人概念、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都是十分重要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明确了这三个问题,就明确了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对这三个问题加以规定。
(一)残疾人概念
本法规定的残疾人概念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人;从社会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里的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本法规定的残疾人的概念,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残疾人概念非常接近。《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二)残疾人类别
根据本法规定,残疾人共分为八类:
(1)视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2)听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3)言语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的人;
(4)肢体残疾人,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的人;
(5)智力残疾人,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的人。此类残疾人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必要的支持;
(6)精神残疾人,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并由于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7)多重残疾人,是指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的人;
(8)其他残疾的人,是指没有归到上述类别的残疾人,如心肺残疾人、脑瘫残疾人。
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统计结果,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及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重分别是:视力残疾1233万人,占14.86%;听力残疾2004万人,占24.16%;言语残疾127万人,占1.53%;肢体残疾2412万人,占29.07%;智力残疾554万人,占6.68%;精神残疾614万人,占7.40%;多重残疾1352万人,占16.30%。
(三)残疾标准
关于残疾标准,各国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掌握的尺度不一。目前,我国评定残疾人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的残疾标准。此外,国务院相关部门对因公致残人员、残疾军人另有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进行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抽样调查对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规定了残疾标准,具体如下:
1.视力残疾标准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视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
┃ 类别 ┃ 级别 ┃ 最佳矫正视力 ┃
┣━━━━━╋━━━━╋━━━━━━━━━━━━━━━━━━┫
┃ ┃ 一级 ┃无光感—<0.02;或视野半径<5度 ┃
┃ ┣━━━━╋━━━━━━━━━━━━━━━━━━┫
┃ 盲 ┃ ┃ ┃
┃ ┃ 二级 ┃ ≥0.02—<0.05;或视野半径<10度┃
┣━━━━━╋━━━━╋━━━━━━━━━━━━━━━━━━┫
┃ ┃ 三级 ┃ ≥0.05—≤0.1 ┃
┃ 低视力 ┃ ┃ ┃
┃ ┣━━━━╋━━━━━━━━━━━━━━━━━━┫
┃ ┃ 四级 ┃≥0.1—≤0.3 ┃
┗━━━━━┻━━━━┻━━━━━━━━━━━━━━━━━━┛
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若仅有单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畴;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视野半径<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2.听力残疾标准
听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1)听力残疾一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方面极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91dBHL,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不能依靠听觉进行言语交流,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极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
(2)听力残疾二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
(3)听力残疾三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61—8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中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中度障碍。
(4)听力残疾四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41—6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轻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轻度障碍。
3.言语残疾标准
言语残疾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嗓音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口吃。
言语残疾共分为四级。
(1)言语残疾一级:无任何言语功能或语音清晰度≤10%,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一级测试水平,不能进行任何言语交流。
(2)言语残疾二级:具有一定的发声及言语能力。语音清晰度在11%—2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未达到二级测试水平。
(3)言语残疾三级:可以进行部分言语交流。语音清晰度在26%—4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三级测试水平。
(4)言语残疾四级:能进行简单会话,但用较长句或长篇表达困难。语音清晰度在46%—6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未达到四级测试水平。
4.肢体残疾标准
肢体残疾包括: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肢体残疾共分为四级。
(1)肢体残疾一级: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四肢瘫;截瘫;偏瘫;全上肢和双小腿缺失;单全下肢和双前臂缺失;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单小腿)缺失;双全上肢或双全下肢缺失;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2)肢体残疾二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偏瘫或截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不能独立行走);双上臂或双前臂缺失;双大腿缺失;单全上肢和单大腿缺失;单全下肢和单上臂缺失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一级中的情况);二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3)肢体残疾三级: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双小腿缺失;单前臂及其以上缺失;单大腿及其以上缺失;双手拇指或双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二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二级中的情况);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
(4)肢体残疾四级: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单小腿缺失;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脊柱强(僵)直;脊柱畸形,驼背畸形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单侧拇指全缺失;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厘米的成年人);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类似上述的其他肢体功能障碍。
5.智力残疾标准
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有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智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
┃ ┃ 分级标准 ┃
┃ ┣━━━━━━┳━━━━━━━┳━━━━━━┳━━━━━━━┫
┃级别 ┃发展商(DQ) ┃ 智商(IQ) ┃适应性行为 ┃ WHO—DAS ┃
┃ ┃ 0—6岁 ┃ 7岁以上 ┃ (AB) ┃ 分值 ┃
┣━━━╋━━━━━━╋━━━━━━━╋━━━━━━╋━━━━━━━┫
┃一级 ┃ ≤25 ┃<20 ┃ 极重度 ┃ ≥1116分 ┃
┣━━━╋━━━━━━╋━━━━━━━╋━━━━━━╋━━━━━━━┫
┃二级 ┃ 26—39 ┃ 20—34 ┃ 重度 ┃ 106—115分 ┃
┣━━━╋━━━━━━╋━━━━━━━╋━━━━━━╋━━━━━━━┫
┃三级 ┃ 40—54 ┃ 35—49 ┃ 中度 ┃ 96—105分 ┃
┣━━━╋━━━━━━╋━━━━━━━╋━━━━━━╋━━━━━━━┫
┃四级 ┃ 55—75 ┃ 50—69 ┃ 轻度 ┃ 52—95分 ┃
┗━━━┻━━━━━━┻━━━━━━━┻━━━━━━┻━━━━━━━┛
6.精神残疾标准
精神残疾划分为四级:
(1)精神残疾一级:WHO—DAS值在≥116分,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
(2)精神残疾二级:WHO—DAS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简单照顾者的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3)精神残疾三级:WHO—DAS值在96—105分之间,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
(4)精神残疾四级:WHO—DAS值在52—95分之间,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但自理能力比一般人差,有时忽略个人卫生。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体会他人情感的能力较差,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学习新事物的能力比一般人稍差;偶尔需要环境提供支持,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
7.多重残疾标准
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为多重残疾。多重残疾应指出其残疾的类别。多重残疾分级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一)残疾人享有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同等保护的权利。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作为《世界人权*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也规定:“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享有平等权的特点是:
(1)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残疾人作为公民,理应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
(2)残疾人享有的平等权是充分的。其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
(3)残疾人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残疾人的平等地位。
(二)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公民权利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规定。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三)反歧视原则
反歧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规定,是本次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原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我们吸收了这一意见。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涵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内涵更加丰富。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的规定。
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不仅要体现形式平等,还要体现实质平等。实质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二是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对其应给予倾斜性保障。对残疾人予以特别保障,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应视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特别扶助是指对特殊群体的扶持和帮助。本条规定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特别扶助的主体是国家;二是特别扶助的内容包括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两个方面;三是国家给予特别扶助是残疾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
(一)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辅助方法。如在康复服务方面,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在教育方面,辅以特殊的教育方式,并且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在文化生活方面,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等;在无障碍环境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国家应当以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为原则,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二)国家采取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本法明确规定的扶持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康复服务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各级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2)在教育权益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3)在劳动就业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4)在文化生活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5)在社会保障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国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级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地方各级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县级以上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各级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6)在无障碍环境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施行十七年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这是由残疾人事业的多领域、跨部门、综合性强等特点决定的。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是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根本保证。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四个层面:
(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制定和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至今,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了十一个五年计划(规划)(从“十一五”开始,不再称“计划”,而改称“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也可称为国家规划,它阐明国家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市场主体行为,集中体现党和政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总方针、总政策,是未来五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行动纲领,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是国家十分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可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三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经费不足,是残疾人事业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有了经费保障,残疾人事业才能发展。残疾人事业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家应当担负主要责任。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自1991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实施了四个残疾人事业发展五年计划(规划)纲要。各级地方政府也相应地连续制定了四个残疾人事业发展五年计划(规划)纲要,并且对执行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从而确保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各项事业不断发展。《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中指出,“十一五”期间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总目标是:残疾人基本生活总体初步达到小康水平。全面推进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工作,通过实施重点工程,使8300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扶助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并实施残疾人危房改造工程,改善32万户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进一步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基本生活。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发展残疾人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切实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残疾人就业规模进一步扩大,就业水平进一步提高。残疾人文化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体育活动得到普及。残疾人事业的法制建设及无障碍环境建设进一步加强,残疾人的权益保障状况持续改善。残疾人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进一步增强。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残疾人工作机构
1993年9月,国务院《关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3]27号)设立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国务院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联合国有关残疾人事务在中国的重要活动;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秘书处设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6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更名为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单位有教育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中宣部、外交部、国家发改委等38个部门和单位。目前,全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普遍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将有关的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形成新时期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政治参与和表达意见的规定。
政治参与是指公民试图影响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活动。政治参与是现代社会民主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可以说,没有公民参与,就没有民主政治。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本条依据宪法作出了规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保证残疾人享有政治权利,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受这些权利,并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择的代表,有效和充分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确保残疾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各级政府采取措施,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残疾人参与政治生活有以下意义:
(1)是实现残疾人政治权利的基本途径;
(2)可以防止权力滥用;
(3)可以使政策更加科学和民主;
(4)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残疾人参与政治生活的范围包括: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残疾人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主要有:
(1)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一方面残疾人可以选举能够代表其利益的各级人大代表,另一方面残疾人也可以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2)通过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
(3)通过残疾人组织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4)直接参加政府工作来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
(5)其他途径,如通过信访、媒体等。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只要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就要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主动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是实现立法和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的重要途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残疾人权利公约》也规定,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建议的权利。本条第三款根据宪法的规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包括:
(1)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主体是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
(2)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对象是各级国家机关;
(3)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与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有关。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