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落户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xx
法定代理人:
申请人,今年6周岁零10个多月。2002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保健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兴宁市城区,兴田派出所申报入户申请。
申请人是超生儿,2002年1月1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实施,申请人早于《计划生育法》实施之前八多月出生,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计划生育法》不适用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法》对本法实施前发生的事件,行为,关系没有溯及力,所以《计划生育法》对申请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计划生育法》只对本法在实施之后发生的事件,行为,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由此,但是申请人的父母还是遵照兴宁市计生委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于2002年10月11日按照兴宁市计生委主管部门指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单位,交了社会抚养费(收据)
申请人当时还小,还未到上学年龄,申请人父母考虑到上学时再申报入户,因而没有及时申报户口登记,履行入户手续,一晃就是六个年头。如今申请人已到了法定上学年龄,必须依法上学,但是学校规定入学必须持有本人户口薄才可报名入学,因此,为了解决申请人依法上学问题,特此向兴田派出所申报入户申请,履行户口登记手续。申请人申报入户,办理入户手续不单符合上述法律有关规定,而且符合如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完全符合申报入户,履行户口登记的有关规定。而且申请已经交了社会抚养费。现在,为了解决申请人依法上学问题,特此向兴宁市城区,兴田派出所申报入户登记,办理入户手续。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请求兴田派出所依法办事,履行户口登记工作,按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办理入户手续。
此致:
申请人:xx
法定代理人:
20xx年10月24日
超生落户申请书篇二
乌审旗计生局:
我叫赵禄信, 43岁,妻子王萍41岁,现居住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黄陶勒盖东风村一社,均无正式工作。全家现有6口人,仅靠4亩薄田和我四处打零工维持生活。由于生活贫困,我于2008年,才结婚。我媳妇王萍,与我结婚时带来一个儿子叫苏文,今年15岁,在乌审旗第一中学读初二。2012年,我与王萍生下一个儿子,由于是高龄产妇,孩子没有奶水,只能靠吃奶粉,每月开支都在五、六百元。2013年,王萍意外怀孕。我俩本打算处理掉这个孩子,但经医生检查后,认为王萍年龄大,做人流会有危险。我媳妇本来就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皮肤病、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和胃病等多种疾病,如果由于做人工流产再带下更多的疾病,将会给我的家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们只好生下这个女儿。孩子的出生给这个贫困的家庭加重了负担。两个孩子的奶粉钱每个月就得1000多元,加上大儿子苏文每月近1000元的生活费,而且王萍还常年服药,让这个家
庭的经济入不敷出,生活极其困难。
鉴于以上特殊情况,我恳请减免这一意外出生的苦命孩子的上户罚款。
申请人:赵禄信
年11月10日
一、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的效力范围,即民法在何时、何地,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包括民法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凡在中国领土、领海、领空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不管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均适用中国民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第一、涉外案件另有法律规定的;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地方性民事法规,仅在发布机关所管辖的地区生效,对其他地区不适用;第三、单行法另有规定的情况。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包括公民、法人两种情况。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如外国使领馆人员享有民事豁免权时,不受所在国民法约束。法人分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民法,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不适用所在地法律的,应按特殊规定办理。
二、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一)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行政关系的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国家机关依职权发出命令或决定,支配相对人的行为,相对人则仅有服从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2、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意志不同。行政法律关系取决于行政机关单方意志,这种意志内容实质是国家意志,因而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利不允许放弃,否则即为失职、渎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因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任意性,民事权利可以放弃。
3、调整原则不同。强制性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民法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二)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力不是商品,工资不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劳动关系不适用等价交换的民法原则,即适用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但劳动法对劳动关系无特殊规定的,劳动合同适用民法规则。
(三)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是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商法是补充民法的单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于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行为和一系列的相关行为,商事活动本质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商法规则是民法在具体经济关系中的具体化,其依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所以,民法是商法的基本法。但是商事交易毕竟有其特殊性,因而在民法规范未做具体规定时,应以商法补充,商事规则要优先于民法适用。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由民法确认、保护的民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
遗产继承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一:宋xx,女,1xxx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人,现住:xx市xx路xx号;
答辩人二:何xx,男,1xxx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人,现住:xx市xx路xx号;
答辩人三:何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人,现住:xx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xxx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蒋xx、蒋xx、高xx诉宋xx、何xx、何x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状,具体答辩如下:
我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我们母子三人而言过于残忍,完全没有考虑到我们母子三人日后的生存问题,所以,我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俗语有云“罪不及妻儿”,我丈夫何银水杀人,我们母子三人又没有杀人,我们对于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不能这样漠视我们的存在,逼迫我们搬出我公公的房子。我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无依无靠的,一个人生活都有问题,更何况我还要养活两个孩子,把房子让出来,这要我们以后怎么活。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
(二)就算是法律也不能不讲人情,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我2x岁就随老公何银水回到公公谢择楷身边生活,虽然我们在此二十六年之间没有对二老尽过孝道,但自从我们回到公公身边生活后,我也是克尽孝道的,并没有亏待二老。现在,我丈夫死了,无依无靠的,我一个死了男人的女人,能做什么,这把年纪了,又没有文化,根本没有地方肯找我干活,又有两个孩子要养活,就我们母子目前的状况来看,我根本不可能同意搬出那所房子,让我们流落街头,这对我们这孤儿寡母来说真的太残忍了。
(三)蒋xx、蒋xx、高xx都是依法继承遗嘱,而我也是依照法律来恳求各位不要对我们过于残忍,念在我们孤苦无依又无生活来源,依法分给我们适当的遗产。
综上所述,我代表我和我的子女恳请各位审判长、审判员依法分给我们母子三人适当的遗产,帮助我们维系基本的生活。
此致
xx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xxx年十月二日
遗产继承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王某,男,1xx3年1x月2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某家属院。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共有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讼,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
一、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王甲的父子关系、王甲与其祖父母的的`关系、祖父母与其曾祖父母的关系以及上述已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只有这些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原告主体适格。因为即使我们认可上列一系列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涉及的就是身份关系,因此对于身份关系法律追究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自认。第一次开庭时对方未提交上述证据,若今天庭审对方仍不能提交,那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 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某居委会的房产拆迁补偿份额。而要求份额的理由是基于继承权。我们知道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其曾祖父母所有。而被告的祖父母系1xxx年前均已死亡,原告的父亲也在1xxx年死亡,也就是说原告的转继承最早应在1xxx年,而距离现在主张权利已2x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x年。原告提交1xxx年x月1x日最高院对广东省高院的案例,以此认为争议的房屋是遗产,未过时效。首先我国不是判例制国家,不应以判例来判案。其次案例与本案有明显的区别。案例中被继承人1xx4年死亡,1xxx年批复就下了,可以推断案例中的继承人是在1xx4或者1xxx年起诉,不存在时效问题。而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2x年后,原告才主张,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三、 原告所诉争的财产已不在被继承人名下,不应作为遗产。物权法定,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物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享有。
被告1xx4年x月基于继承取得了位于某居委会x组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襄房有权字第樊东某号。因此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也非共有权有,应法不应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
继承有两种形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原告当时基于遗嘱继承已取得了房屋产权。原告现无权主张权利。
四、本案不属析产纠纷。
原告提交1xxx年1x月1x日对江苏省高有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院的批复,以此认定该案应按析产案件处理。首先我国不是判例制国家,不应以判例来判案。其次本案与该批复中的案件有很明显不同的区别。案例中的房产登记一直没有变,而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1xx4年登记在了被告名下。所以本案不应按析产办理。
五、法不溯及既往,被告在继承法实施前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能用后法约束被告的先前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xxx年4月通过,1xxx年
1x月1日开始实施,而被告已于继承法通过之前的1xx4年x月就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也就是原告用后法来约束被告的先前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早在六十年代之前城市的土地和房屋都是私人所有的,七十年代之后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就下达了关于城镇私有土地收归国有的通告,通告确定城镇私有房屋基地收归国有,但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自1xxx年开始被告一直交纳土地使用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1xx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被告仍继续交纳土地使用费(详见土地交纳本),因此即使房屋坐落的土地即使原系被告祖父母所有,但已被收归国有,被告是通过交纳土使用费而取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可能将自己交费取得的财产与他人分割。因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是基于遗嘱继承、交纳土地使用费等综合取得。他人无权分割被告交费取得的财产。
六、原告主张权利程序不合法。
原告要求直接继承在被告名下的房产,程序不合法。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程序不合法,或者不是遗嘱继承所得,应当先进行确权或走行政程序撤销被告的产权证(并且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在被告的产权被撤销后,原告方能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法院追加居委会,被告认为居委会也无权分割被告的财产。在被告按遗嘱继承遗产后,就按奶奶的遗愿照顾王乙至xxxx年以后。房屋倒塌后王乙才享受国家政策被政府接走,但是在王乙被居委会监护期间,被告仍然经常看望王乙,并且在房屋拆迁时被告又与居委会达成协议,给付了王祥林x万元。所以对于居委会除上述针对原告的理由外,外加一条,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故也无权再进行分割。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xxx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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